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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看点】员工删除企业微信客户数据,被判赔偿公司2万元

2026-09-03 18:30:12 来源:紫牛新闻

因与入职公司产生矛盾,员工擅自删除企业微信中的客户信息,因侵犯公司数据权益被起诉索赔10万元。最终,法院审理后判决员工赔偿2万元。这一判决给员工提了个醒。


(资料图片)

2025年2月,张某入职无锡某公司,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张某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张某入职后,将其个人微信绑定公司企业微信,并采取“地推”的方式利用企业微信号添加客户,获取客户姓名、联系电话、地址、门店照片等信息,再将上述信息输入公司微信小程序,客户可直接在该微信小程序中购买商品。

2025年7月,因张某绩效不达标,公司决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接到公司通知时,张某一气之下删除了企业微信号中的621条客户微信及全部聊天数据。公司得知后,与微信后台客服联系,确认相关客户及微信聊天记录已无法恢复。公司认为,其对上述微信数据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张某擅自删除相关信息,使得其无法与企业微信中的客户进行联系,向客户推送经营信息,损害其经济利益,遂诉至法院,主张张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无锡数据资源法庭经审理认为,公司销售人员利用企业微信添加客户微信,继而形成微信联系人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信息,这些信息依托于计算机技术与互联网平台,以数据编码的形式存在于“微信”这一特定网络空间,服务于公司业务推广、达成交易等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网络空间并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满足《民法典》中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属性,应受到法律保护。

张某作为公司员工获取并保存微信联系人、聊天记录等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职务行为,形成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应归属公司。张某擅自删除企业微信联系人及微信聊天记录,造成公司无法向客户推送经营信息,无法联系客户成交等不利后果,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从张某所删除数据的质量、数据收集的难易程度、相关数据对公司的价值,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张某应赔偿公司损失20000元。

案件承办法官窦超表示,企业微信号作为获取客户资源以及与客户沟通、交易的重要工具,承载了大量有价值的商业信息,属于公司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劳动合同一方的员工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对工作中获取并使用的企业微信号负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删除、篡改、毁坏,否则即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该案在准确认定企业微信号权属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侵害企业微信号时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即需同时满足:1.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即必须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排除员工按照公司指令清理数据的合法行为;2.存在损害结果,即并非企业单方面臆想的损失,必须有实际造成的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对企业损失进行量化时,法院着重从以下三个因素进行了综合考量,一是从数据的质量来看,即微信号内相关客户资源的真实性、客户交易习惯的稳定性等;二是从数据采集的难易程度来看,即公司为收集这些数据付出的时间、金钱、人力成本等;三是相关数据对公司的价值,包含对公司业务推广、产品销售等带来的影响等。

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的基础上,法院最终合理确定了该案的赔偿数额,有效保护了企业的数据资产。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张建波

校对 朱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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